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30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本院具有管轄權本件被告雖籍設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且於警詢、偵訊時亦均稱現居住於該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亦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惟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松鶴汽車旅館108號房內遭員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1包(實稱毛重0.08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9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卷第13頁),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既經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範圍,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既在桃園市,本院自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有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及相關解釋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098號、第3135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因此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過往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見解,其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法律問題之多數庭見解參考)。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命被告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不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6598號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履約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5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雖於108年8月28日已完成戒癮治療,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緩起訴處分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撤緩字第191號罪第17頁及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皆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此機構內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5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法精神定調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考量各機關為因應修法之規範配套,而尚未明訂該條文之施行日期,然依該條文之規定,立法機關實已明確宣示「觀察、勒戒」並非等同「戒癮治療」,則過去實務所遵循「觀察、勒戒」視同於「戒癮治療」此見解自應予以改變,況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而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業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清楚指明;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提事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應已失去存在之正當性,則被告在接受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後,是否即得剝奪其接受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尚非無疑。本件被告雖曾執行完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此機構外之處遇,然其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此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基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欲形塑之多元處遇施用毒品案件之修法精神,尚不得因此剝奪被告先行接受觀察、勒戒此保安處分之可能。
七、綜上,被告前雖履行完畢緩起訴之附命戒癮治療,惟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既未曾執行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法之立法精神亦指出寬厚、醫療處置之多元處遇意旨,檢察官不應再遵循過去實務見解而將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等同視之,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尚未實行,檢察官仍應審酌該次修法精神為適當之處遇,本院認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在未參照新法精神而提出任何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報告及敘明何以未給予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之情況下,即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