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第1092號、第10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5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97年6月28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久之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市龜山大橋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98年7月7日23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
○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久之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時41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巷○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其乃在上開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向員警自首坦承上情。
㈢再於98年7月23日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被通緝,在苗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乃在上開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向員警自首坦承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