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0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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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509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各期之款項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還消費款項外,並應加計自入帳日
起按年息19.9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
整為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及按前述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持卡消費未
依約還款,迄至99年6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3,760
元(包含本金79,989元及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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