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戴
上手套,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甲○○所有八L-九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使該片車窗失去遮擋風雨及防範宵小之效用,進而打開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戴上前開手套
,持前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丙○○所有二R-九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使該片車窗失去遮擋風雨及防範宵小之效用,進而打開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三百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丙○○。
㈢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戴上前開手套,持
前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丁○○所有五六七-MA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窗,使該片車窗失去遮擋風雨及防範宵小之效用,進而打開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四百元及無線電拍碼盒一個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丁○○。
㈣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戴上前開手套,
持前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戊○○所有三B-五三一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使該片車窗失去遮擋風雨及防範宵小之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打開車門鎖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七十元得手,旋為居住在附近之 羅承恩 發現、逮捕並報警而查獲上情,經警在乙○○身上查獲前開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及其竊得之一千零七十元、無線電拍碼盒一個。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丁○○及被害人戊○○分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羅承恩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扣案足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查被告先後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三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已將竊得之現金七十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均為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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