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由 姜法政 (00年0月00日生,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營之「巨登遊樂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自上開判決宣示之日後,仍繼續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受僱於姜法政,在「巨登遊樂場」擔任現場負責人,而與姜法政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該遊樂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皇冠小丑」等電子遊戲機共四十六台,供不特定人至上開遊樂場以每一百元現金可兌換代幣二十枚之方式,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後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現場擺放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共四十六台。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一份。
㈢、巨登遊樂場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㈣、現場照片共九十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卡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成年人姜法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受僱姜法政在巨登遊樂場擔任現場負責人,惟被告前因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前揭判決處刑確定,有前揭判決之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前案判決之日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於前案判決之日(屬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後,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前揭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為前揭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本院自應為有罪之實體上裁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其未經許可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四十六台,經營期間長達八個月,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現場擺放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惟依社會交易習慣,常見他人寄放電子遊戲機而與場所業主商議分配收益之情形,或業主向他人租借機台營業使用,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確係共犯姜法政所有?或係姜法政向他人承租使用之物?尚屬不明,自難逕依被告甲○○之供詞而認定屬共犯姜法政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況且姜法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附表所示之物,允宜於該案中一併處理,以免兩案裁判歧異,從而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警方於現場另扣得插電營運之所謂「PP豬機具」五台、「彈珠景品販賣機」十台、「自動販賣機」十一台、「招財貓機具」四台,觀諸偵卷所附上開機台照片所示,並參照卷附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0九一三0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七四四二0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七四四八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三五0二0號函影本各一份,足見上開機台應屬自動販賣機類型,而非屬電子遊戲機。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機台亦屬電子遊戲機云云,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皇冠小丑│貳台(含IC│││││板)││├──┼───────────┼──────┼────────────┤│二│神仙老大│貳台(含IC│││││板)││├──┼───────────┼──────┼────────────┤│三│台灣大老二│参台(含IC│││││板)││├──┼───────────┼──────┼────────────┤│四│水果森林│貳台(含IC│││││板)││├──┼───────────┼──────┼────────────┤│五│TV娛樂台│参拾柒台(含│││││IC板及TV│││││卡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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