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第1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1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公墓,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107年3月14日發現蔡一郎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蔡一郎在警方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並得其同意後,於107年3月14日12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5月18日21、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墓園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107年5月19日發現蔡一郎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蔡一郎在警方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並得其同意後,於107年5月19日11時50分為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107年3月14日12時20分、同年5月19日11時50分許,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之結果,確實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2紙(警卷1第6頁,警卷2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蔡一郎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2紙(警卷1第5頁,警卷2第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警卷1第4頁,警卷2第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即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時,均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有本院107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應合乎自首之要件,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受僱於市場從事殺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