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民調字第057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李嘉維係市場菜販,平日以駕駛小貨車前往產地裝載蔬菜,再載往市場販賣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8月26日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蔬菜,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同區第一市場販售。途經博愛街與信義街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王 余秀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王余秀金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9月2日5時32分不治死亡。李嘉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余秀金之子 王文毅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各件在卷。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6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南相字第123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10月2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536574號函檢附王余秀金死亡案相驗照片各件在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被害人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之舉,固亦屬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參見相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因而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民調字第05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民調字第057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