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淑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107年1月19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4樓之租屋處前,見隔鄰住戶 蔡明紘 門鎖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門侵入蔡明紘屋內,徒手竊取蔡明紘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千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總計約4萬1千元)。嗣經蔡明紘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蔡明紘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5千元之犯行,惟否認有竊取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路○○○號4樓之租屋處前,見隔鄰住戶即告訴人門鎖上鑰匙未拔,有以鑰匙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約4、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明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案承辦員警 陳文彬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簡訊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3至45頁)及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雖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臺乙
節。然上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並無嫌隙等語(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同一層樓對面之鄰居,有見過面,但無恩怨仇隙或財物糾紛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是告訴人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再者,依據本案承辦員警陳文彬於偵訊時證述:其先瞭解那
棟是出租套房,告訴人是4樓,4樓只有2戶,告訴人一戶,另一戶即為被告,查詢那戶住戶發現是被告,而她是轄內列管的治安顧慮人口,且該出租套房大樓有門禁管制,當時研判應是住戶所為,不太可能是外人入侵,因為告訴人4樓也沒有陽臺,無從自外攀爬進入等語(偵卷第39頁),可知外人應該無法任意進入行竊,且該層既然僅有2戶,亦應鮮少有其他不相關住戶出入。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見告訴人住處門上插有鑰匙,故而入內行竊,且離開時有把門鎖上,並把鑰匙丟棄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昨天(1月18日)房東過來換鎖後,門就打不開,於是就請房東過來開鎖等語(警卷第7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回到住處時,沒有看到門上插有鑰匙,但門就打不開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利用告訴人房東換鎖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行竊,行竊後把門鎖上,並將鑰匙丟棄,連告訴人本人都無法進入,故可排除尚有他人竊盜之可能,是足認為該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臺,亦遭到被告所竊取無疑。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缺錢繳納機車貸款,而利用告訴人住宅大門換鎖後未取下鑰匙之機會,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5千元及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臺等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手工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4、5千元及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據罪疑為輕原則,現金部分僅諭知沒收4千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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