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 汶
江 鴻璿 被告 鄭淑雲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07年5月11日為分配期日,經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查明屬實,合於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原告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7年6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債務人 胡文明 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6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固經胡文明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50,00
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被告執胡文明於103年12月18日簽發、發票日103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2,95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實際借款2,950,000元與胡文明,胡文明未依約償還本息,本金全未清償,就本金2,950,000元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將次序12、14項所示金額分配與被告,惟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與胡文明間之2,950,000元債權存在,自不得分配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被告參與分配國庫代被告繳納參與分配執行費23,600元、次序14關於被告應受分配金額2,95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胡文明於95年3月間向被告配偶即被繼承人 蘇建中 借款2,95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繼承人蘇建中將現金2,950,000元交付與胡文明,胡文明另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9日、票面金額2,95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繼承人蘇建中以為憑證。被繼承人蘇建中於103年12月6日死亡,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被告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始發現上開債權存在,乃要求胡文明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憑證,並將其原先於95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交還胡文明,可知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自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胡文明於95年3月間向被繼承人蘇建中借款2,95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繼承人蘇建中將現金2,950,000元交付與胡文明,胡文明另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9日、票面金額2,950,00
0元之本票交付被繼承人蘇建中以為憑證。被繼承人蘇建中於103年12月6日死亡,上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被告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始發現上開債權存在,乃要求胡文明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憑證,並將其原先於95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交還胡文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權利人為被繼承人 蘇建忠 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胡文明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9日、票面金額2,950,000元、受款人為被繼承人蘇建中之本票、被繼承人蘇建中之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權利人為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71至73頁),核與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抵押權於95年及103年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相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5日所登字第1070073191號函所檢附系爭抵押權於95年及103年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71頁),復經證人胡文明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252至26
2頁),佐以被繼承人蘇建中自系爭抵押權於95年3月9日設定後迄103年12月5日即被繼承人蘇建中死亡前1日,每年均因系爭抵押權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按週年利率4.635%至6.538%核定利息所得之事實,有該所10
7年7月25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71547737號函所檢附之被繼承人蘇建中95至103年利息所得資料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衡諸常情,被繼承人蘇建中若非確實有借款與胡文明,自無多年來持續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定利息所得增加稅務負擔之理,且證人胡文明復證稱:伊與被繼承人蘇建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5%、6%左右,伊每月會還被繼承人蘇建中12,000元至13,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2頁),足見被繼承人蘇建中確實有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利息所得收入,可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雖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繼承人蘇建中於95年3月9日對胡文明之2,950,000元債權,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僅提出胡文明於103年12月18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說明,應認被告對胡文明間103年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於95年即發生之債權云云抗辯,惟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蘇建中於95年3月9日對胡文明之2,95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而就借款交付1事,復據證人胡文明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佐以本院依前開證據勾稽,已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繼承人蘇建中於95年3月9日對胡文明之2,95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而被告據以就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所提出胡文明於103年12月18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被告執胡文明於95年3月9日簽發與被繼承人蘇建中之本票換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原因關係與該本票相同,均係被繼承人蘇建中於95年3月
9日對胡文明之2,95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原告據前詞抗辯被告與胡文明間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被告參與分配國庫代被告繳納參與分配執行費23,600元、次序14關於被告應受分配金額2,95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