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請人 蔡明錡 相對人 蔡献 關係人 謝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明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細菌性肺炎、呼吸衰竭、肺結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書為證。且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丁碩彥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無反應。再參酌鑑定人鑑定後判斷意旨略以:相對人醫學上診斷名為代謝性腦病變導致之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整日臥床,無法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要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無法自行呼吸,需由呼吸器協助呼吸,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蔡明錡、關係人謝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與配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得其他家人之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附卷可證,當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予以選定及指定如主文所示。
四、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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