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相對人 詹漢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已告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975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簡上98號判決、99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59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向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本院准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之通知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101年2月17日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函影本可按,則該催告顯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所為。是依首開意旨,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得於以記載正確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案號之通知函自行催告,或敘明上開事件所屬法院案號,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待催告合法後,倘具備其他合法要件,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