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2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炳南

被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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