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09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告 宋汝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1,99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699元,合計電信費帳款12,694元,而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間之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3934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94元,及其中1,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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