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至105年12月9日」更正為「至
106年2月10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更正並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俊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倒數第2行所載「蒐證照片」補充為「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共4張(見毒偵字第4627號卷第21至22頁)」。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627號卷第10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俊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627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嗣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7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627號卷第4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前開安非他命毒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627號卷第8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被告黃俊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維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1日至105年12月9日,因另犯他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前揭命戒癮治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審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2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地點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6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7577公克,驗餘淨重0.7550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77公克,驗餘淨重0.75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77公克,驗餘淨重0.75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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