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
葉韋佳 律師被告 陳靖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7月5日清償250萬元,110年8月18日清償200萬元,然被告迄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10年6月25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系爭借據記載,被告所留之聯絡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核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復未於系爭借據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