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協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協裕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0日11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告訴人 魏仕育 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雙方在環中東路五段近振興路口發生行車糾紛,於在路口停等紅燈時,雙方更產生口角,被告蔡協裕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告訴人魏仕育騎車前行時,開車追趕告訴人魏仕育,而於環中東路五段120號前,由後追撞告訴人魏仕育之機車,告訴人魏仕育遂摔落於地面,致受有左側第二趾近端趾節骨折、右側及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及足部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其機車有前燈前上蓋、前左方向燈組等多處毀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萬9250元。因認被告蔡協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魏仕育告訴被告蔡協裕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協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魏仕育與被告蔡協裕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