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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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水生 、 賴清祥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梁家茜 、 梁家偉 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清祥不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與梁家茜長期不正當交往,並侵占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帳戶存款現金及每日營收現金及老闆娘即聲請人家產長達10年,且提供予梁家茜之家族成員梁家偉等人生活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梁家茜、梁家偉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梁家茜、梁家偉應給付賴清祥、賴水生、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16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因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裁判費,原審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其聲請狀所載,係針對原裁定表明其不服之理由,並稱:原審未當庭勘驗賴清祥與梁家茜2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同住櫃台後面小房間(抱一下)之行為之同步錄音及錄影光碟,亦未審理其2人共同侵占公款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其是否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