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裝有前開犯罪所得之捐款箱2個,亦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自陳已將該等物品丟棄(見偵卷第121頁),所在不明且難以特定,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藝文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被告蕭雅萍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友人 彭富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飲料店前,蕭雅萍下車後至該店櫃台購買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製作飲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劉庭語 所管領、放置在櫃台上之流浪動物、老人關懷募款箱各1個(內裝有現金共計新臺幣4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由彭富群騎車搭載蕭雅萍離去。
二、案經劉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全身照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