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民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將 范嬌蓮 上開手提包攜至該處4樓,竊取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將手提包棄置於該處4樓後離去」更正為「竊取上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手機殼1個、錢包1個、衛生紙2個等物)得手,並將除現金以外之物品棄置於該處4樓」。並補充理由:告訴人范嬌蓮於警詢中稱其遭竊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見偵字卷第22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為400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遭竊物品除現金以外,其餘部分均已由其自行尋獲(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現金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提包1個、現金400元、手機
殼1個、錢包1個、衛生紙2個等物,如前所述,就現金400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部分,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2號被告羅民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先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8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見范嬌蓮擺放於該處警衛室旁地板之黑白交叉條紋手提包1個,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范嬌蓮上開手提包攜至該處4樓,竊取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將手提包棄置於該處4樓後離去。嗣經范嬌蓮驚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嬌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民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保全休息,保全請伊至該處查看,因為當時要做清潔,櫃檯也會清潔,伊看包包在地板,就將包包拿到第1個樓層擺放,伊沒有拿走裡面錢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行經案發地點,見告訴人范嬌蓮之包包放置於地板上,遂將告訴人之包包帶走,往該處樓梯走去,然案發地點,尚有保全辦公室檯面可以放置物品乙節,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審酌包包為個人貴重物品,殊難想像僅因清潔問題,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將他人包包取走,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被告竊盜犯意甚明,此外,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