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113年度執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4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9月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均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分於104年9月14日、105年7月17日及111年1月24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24日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4日112年8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1日備註已執畢編號2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7日105年7月17日105年7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4日112年8月4日112年8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1日備註編號2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0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1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