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博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博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雙側手部猜挫傷」應更正為「雙側手部擦挫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被告湯博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博鈞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他案遭通緝,為埋伏之警員 黃頡承 上前盤查身分,詎湯博鈞明知黃頡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斯時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關上社區大門夾擊黃頡承之右手臂,使其雙側上臂、雙側前臂,及雙側手部猜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
二、案經黃頡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博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黃頡承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