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原交簡字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SIM卡1個」更正為「
SIM卡1張」;「攀爬窗戶侵入 吳思弘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更正為「自吳思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隔壁陽台攀爬至該住處之陽台後再攀爬窗戶侵入」;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攀爬窗戶侵入 郭威逸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更正為「自郭威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0樓陽台攀爬窗戶侵入」;「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補充為「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水電匠證照等證件」;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攀爬窗戶侵入 何嘉 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更正為「自 何嘉荺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0樓前陽台攀爬未上鎖之窗戶侵入」;「悠遊卡」補充為「悠遊卡1張」。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載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更正並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2張、竊盜現場平面圖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第39至4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 廖惠玲 出具之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H0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1至83頁)。
4.被告林子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各次所為竊盜之犯行,分別自被害人或告訴人住處具有牆垣性質之陽台攀爬同具防盜效用氣窗侵入住處竊盜,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甫於106年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省悟,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且其中三次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居住安寧,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惟卷查無被告毀壞被害人或告訴人住處門扇之積極證據,此情為告訴人郭威逸、何嘉荺於警詢所是認(分見偵查卷第19、2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伊均 攀爬氣窗侵入屋內,未攜帶任何工具行竊等語明確(分見偵查卷第
127頁、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由是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所犯乃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之有異,已如前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失業及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竟冀望不勞而獲,而違犯本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住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欠佳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並考量本件犯罪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2名胞弟需扶養、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普通竊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外套1件及手機SIM卡1張」、一之㈢所載之「錢包1個,及錢包內現金700元」及一之㈣所載之「現金900元、禮券200元及悠遊卡1張」,均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清楚交待上開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滅失或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竊得之「黑色拖鞋1雙」,雖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依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末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水電匠證照」等證件,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然查該等證件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證件均已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又考量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衡情均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107│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所為之犯│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行│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手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107│林子龍犯竊盜罪,累犯,處│││年1月31日凌晨2時32分許所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107│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所為之犯│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行│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107│林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所為之犯│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行│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禮券貳佰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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