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謝曉晴 訴訟代理人 吳明津 被告 潘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進良 被告 謝莉敏 訴訟代理人 鄭豐偉 被告 簡江 金治 兼訴訟代理人 簡景松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正豪 被告 簡乾龍 被告 李淑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潘淑萍、謝莉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小基隆段陳厝坑小段1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而影響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主張以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
二、聲明:系爭土地應以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參、被告均辯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29日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芝柏段719地號、面積6435.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三、系爭土地之現況:㈠目前於三個區域有地上物,分別為接近北方之甲建物(鐵皮屋,由被告簡乾龍、李淑華作為居家使用)、乙建物(鐵皮屋,由被告簡乾龍、李淑華作為居家使用),及靠近土地中央位置之丙1、丙2、丙3建物(鐵皮屋及鐵皮長廊,由被告簡景松作為開設之餐廳本體及長廊使用);㈡目前有相鄰之二條對外通道,分別為A1(約為同段
724地號所在位置)、A2(約為同段722地號所在位置);A1通道可對外通到北11道路,A2通道可連接至A1通道、位於同段722地號之停車場土地上。
四、上情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謄本,及本院106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相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至11頁,訴字卷第51至52、114至120、123、12
4至125頁)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且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依契約訂定有不能分割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二、次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提出如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
8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85至286、299至300頁),而被告亦表示同意該方案。惟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分割規定之耕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月2日新北農牧字第1062563950號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至11頁,訴字卷第51至52、163頁)附卷可稽;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是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式,如未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受同條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查:
1、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為 簡雙山簡秀山簡忠益 ,及 簡忠夫簡庚申簡登山簡登輝簡宜昌簡宜興 等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61至63頁)附卷可稽。
又「⑴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簡雙山於91年5月3日分割繼承予 簡飛龍 、簡文龍、簡乾龍,嗣簡飛龍、簡文龍分別以拍賣、夫妻贈與等登記原因移轉予謝莉敏、李淑華;⑵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簡秀山於
104年12月22日夫妻贈與登記予 簡江金治 ;⑶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簡忠益於100年1月6日信託登記予簡景松;⑷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簡忠夫等於105年7月22日買賣登記予潘淑萍及謝曉晴;⑷是系爭土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皆經移轉,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關係,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每人之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未符合分割限制,不得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9820號、107年4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25226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4、164至165、172頁)在卷可考。
2、原告雖復主張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然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
0.25公頃以上。」、第10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辦理分割。」、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查「⑴簡乾龍、簡文龍及簡飛龍於91年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嗣簡文龍夫妻贈與移轉予現共有人李淑華,簡飛龍拍賣移轉予現共有人謝莉敏,屬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所示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⑵現共有人簡景松自100年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所示略以『..惟於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予另3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爰原共有人簡忠益因信託原因移轉予現共有人簡景松,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不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分割;⑶現共有人簡江金治為
104年因夫妻贈與登記自原共有人簡秀山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共有人潘淑萍及謝曉晴則於105年買賣登記於原共有人簡忠夫、簡登山、簡登輝、簡宜昌、簡宜興、 簡行春簡行豐 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爰其前揭共有人之共有關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辦理分割;⑷綜上,因現共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日農企字第1050201396號函所示,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分割,故來函附件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符耕地分割規定,依法不得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31050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4、208至215頁)在卷可考。準此,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洵無可採。
3、原告雖再主張如被告簡景松塗銷信託登記而將所有權回歸簡忠益,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然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1日函略以:『..旨案係於本條例89年修正前由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予另3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所明文,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簡忠益於100年1月6日將其持分以信託原因移轉予簡景松,即屬前開函示所稱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因信託等原因移轉,且現共有人均已非原共有人,爰此,其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關係已終止消滅,事後縱塗銷信託回復為原共有人所有,原共有關係已有變動之情形仍未改變,故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33398號函、107年9月2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3443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8月28日新北地測字第1071604972號函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
233至234、246至248頁)在卷可考。準此,原告主張如被告簡景松塗銷信託登記而將所有權回歸簡忠益,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無法以該方案為原物分割,洵屬明確。復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6435.14平方公尺,而按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亦規定:「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7人之情況下,顯難有於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原物分割方式,屬於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之情形。
㈡、另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修正後為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同此旨可參)。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業如前述,而如以變賣方式,未受農業發展條例分割規定之限制,且由公開市場出價,有提高出售價格之機會,而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亦不致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是本件經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變賣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而分割方式應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兩造均應分擔,爰參酌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即共有人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一:(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之價金分配)┌───┬─────────────┬─────────┐│編號│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謝曉晴│1/18│├───┼─────────────┼─────────┤│2│潘淑萍│1/18│├───┼─────────────┼─────────┤│3│謝莉敏│1/9│├───┼─────────────┼─────────┤│4│簡景松│1/9│├───┼─────────────┼─────────┤│5│簡江金治│4/9│├───┼─────────────┼─────────┤│6│簡乾龍│1/9│├───┼─────────────┼─────────┤│7│李淑華│1/9│└───┴─────────────┴─────────┘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編號│當事人│負擔比例│├───┼─────────────┼─────────┤│1│原告謝曉晴│1/18│├───┼─────────────┼─────────┤│2│被告潘淑萍│1/18│├───┼─────────────┼─────────┤│3│被告謝莉敏│1/9│├───┼─────────────┼─────────┤│4│被告簡景松│1/9│├───┼─────────────┼─────────┤│5│被告簡江金治│4/9│├───┼─────────────┼─────────┤│6│被告簡乾龍│1/9│├───┼─────────────┼─────────┤│7│被告李淑華│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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