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3號

再審原告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森多喜 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68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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