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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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請人柯○○

相對人林○○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始為適法。茲因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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