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辰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辰恩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4年7月3日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陸江京華社區管理員蓋章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114年7月4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4年7月11日(星期五)屆滿,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狀,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5、6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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