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所為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同年10月23日公告時即已確定(見本院卷第352至358頁、360頁),嗣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62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17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於108年9月10日、11月1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並未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此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況縱其前開所述屬實,自其所稱知悉之日起算,至本件聲請再審之日,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原確定裁定於102年10月23日確定後,算至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止,已逾5年,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蘇錦秀
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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