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30號原告 朱蕙雯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陳勁宇 律師被告 謝宜勳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5月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房地價額為1,363,4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9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核定為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編號種類標的面積(㎡)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證物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4617,000全部782,000本院補字卷第67頁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5717,0003/8363,375本院補字卷第71頁3建物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課稅總現值218,100全部218,100本院補字卷第61頁總計1,363,475備註:1.土地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2.建物價額=課稅總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