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聲請人祥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210元(【8,260元+500元+12,390元】2/3-500-12,390=1,21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0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相對人預納│├──────────┼───────────┼─────────────────┤│合計│2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