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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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消防法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及97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各判處「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97年8月5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7月1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消防瞄子為消防設備,若加以竊取,將使整體消防設備造成毀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7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A棟大樓10樓等樓層,徒手竊得消防瞄子6個,而毀損上開消防設備;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4日6時30分許,於臺大醫院7樓等樓層,徒手竊得消防瞄子7個,而毀損上開消防設備,甲○○甫於行竊後,即經臺大醫院駐衛警查知,報警始從其身上查獲消防瞄子共7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武裕國吳國慶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及第56頁至第57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21頁及第23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消防法第34條第1項之毀損消防設備罪。被告上開所犯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偷竊之犯行有危害臺大醫院公共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消防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消防法第34條毀損供消防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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