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2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 紀澤文 │土地銀行屏東│95年5月5日│40,070元│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