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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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岳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岳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
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石岳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騎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李立仁 、 陳佩珊 受傷,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雙方雖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工地勞安人員,有1名成年子女,現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