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宏益科技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裕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上訴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裝修工程(下稱1樓裝修工程),約定現場討論各項施工項目,再按實際完工項目計價。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進場施作,於107年1月間完工,於107年2月7日出具工程報價單請款,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伊另於106年11月間承攬上訴人系爭建物2樓之裝修工程(下稱2樓裝修工程),亦約定現場討論各項施工項目,再按實際完工項目計價。伊先於106年11月間進場施作水電、門斗、鋁窗等工程,於106年12月間完成,應上訴人要求先暫停,於107年3月間再繼續施作,於107年11月間完工。惟伊於108年1月14日出具工程報價單請款,上訴人僅於108年1月16日付款30萬元,尚有109萬1731元工程款未給付,屢經請求均不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9萬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將1樓、2樓裝修工程一次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起始施工日期之不同,僅係被上訴人施工先後順序考量,因伊之妻於107年1月間懷孕,基於民間習俗信仰,伊請被上訴人先行停工至伊之子於107年10月間出生,故1樓、2樓裝修工程之完工時間相差11個月,實則1樓、2樓裝修工程為同一裝修工程。被上訴人提供之工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金額涉有虛報、浮報,而審視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結果,絕大部分只見尚符合行情之結論,卻不見所謂行情資料、數據資料,實無太多參考價值,鑑定金額應再扣除20萬0512元,另1樓裝修工程之天花板出現漏水情事,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均未修補,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7552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下列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萬9882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4頁):㈠1樓、2樓裝修工程均已完工。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給付工程款178萬元,於108年1月16日給付工程款30萬元,共給付工程款20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1樓、2樓裝修工程是否為同一裝修工程?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家,出入口不
同,1樓、2樓裝修工程各為獨立之裝修工程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伊將1樓、2樓裝修工程一次委託被上訴人施作,1樓、2樓裝修工程為同一裝修工程等語。
⒉經查,系爭建物1樓、2樓係同一建物之一、二層,又同為上
訴人所有,復依被上訴人所陳(見原審卷第3、4頁),1樓裝修工程於106年9月間進場施作,於107年1月間完工,2樓裝修工程於106年11月間進場施作,於107年11月間完工,施工期間有相當程度之重疊(106年11月間至107年1月間),而因上訴人配偶懷孕,基於民間習俗,2樓裝修工程始停工至107年11月間完工。是由系爭建物1樓、2樓空間上之密接、產權同屬上訴人所有、施工期間之相當重疊、未有確切事證可認兩造有意將之區分為各自獨立工程等情以觀,1樓、2樓裝修工程乃同一裝修工程,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固於1樓裝修工程完工後之107年2月7日出具工程報價單請款,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12日匯款178萬元,但此僅可認上訴人願就部分已完工工程先為付款(尤其2樓裝修工程係因上訴人配偶懷孕而暫停施工),尚難憑此遽謂兩造就1樓、2樓裝修工程有各自訂約、分別給付工程款之真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金額若干?⒈本件前經兩造合意選定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定
機關(見原審卷第136、151頁),並由原審囑託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就1樓、2樓裝修工程各項品名於107年間之市場行情價格為何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委員會主委率同3位鑑定委員,於109年2月7日至1樓、2樓裝修工程現場實地勘查,並就被上訴人107年2月7日工程報價單、108年1月14日工程報價單(含平面配置圖、工程估價單)予以查核、比對後,認定1樓裝修工程於107年間之市場行情價格為150萬0118元,2樓裝修工程於107年間之市場行情價格為117萬7434元,此有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卷外放)。
⒉上訴人雖辯稱:鑑定結果絕大部分只見尚符合行情之結論,
卻不見所謂行情資料、數據資料,鑑定金額應再扣除20萬0512元(包括曬衣架安裝、全室打掃、1、2樓排氣孔鑽孔等工資共6萬8600元、1樓、2樓工程利潤管理費各4萬8433元、5萬元、1樓油漆1萬5300元、和室房涓絲玻璃1萬6179元、加壓馬達2000元)云云。然所謂鑑定,係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或陳述意見,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本件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室內設計裝修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委員會主委率同3位鑑定委員,至1樓、2樓裝修工程現場實地勘查,就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所列各項品名予以查核、比對後所作成,除認工程報價單所列品名價格合於107年間之市場行情價格,而在備註欄記載尚符合行情等語外,如認高於107年間之市場行情價格,即將107年間之市場行情價格予以記載,如認該品名依工程慣例已含在其他工程內或現場查無該項工程,即將該品名價格記載為0,則該鑑定結果自堪採信。上訴人另辯稱鑑定金額應再扣除20萬0512元云云,惟曬衣架安裝、全室打掃、1、2樓排氣孔鑽孔等工資共6萬8600元、1樓、2樓工程利潤管理費各4萬8433元、5萬元、1樓油漆1萬5300元、和室房涓絲玻璃1萬6179元、加壓馬達2000元等節,業經鑑定報告認定合於107年間之市場行情價格,並符合工程慣例,且被上訴人所稱:因1樓牆面粗糙,必須粉光、補土後才可貼上壁紙,故有油漆費用。另5才玻璃是一大片去就現場之玻璃尺寸切割,故以整塊5才玻璃計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所稱該等項目金額涉有虛報、浮報,則未提出確切事證可實其說,難認為真。故上訴人於此所辯,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1樓裝修工程之天花板出現漏水情事,其多次
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均未修補,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證,則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施作1樓裝修工程於107年間之市場行情價
格為150萬0118元,2樓裝修工程於107年間之市場行情價格為117萬7434元,共計267萬7552元(150萬0118元+117萬7434元=267萬755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08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59萬7552元(267萬7552元-208萬元=59萬755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何君豪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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