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沈德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及96年7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本案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83條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較之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各具有利及不利之部分。
㈢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
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次按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事程序。而所謂「知有犯罪嫌疑」,係指主觀上認為有刑罰權存在,足以引起偵查犯罪之動機者而言,包括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參照)。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96年7月13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等罪嫌,且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5月26日(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2之被害人 陳明芳 因受詐欺而匯款之日),則被告所涉罪嫌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本案於95年1月2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95年度他字第8號詐欺案件立案偵辦,且於95年3月22日監聽另案被告 許秀玲 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時,即已獲悉被告涉有本案犯行,遂於95年5月30日以被告為受搜索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取得95年度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並於95年6月1日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住處執行搜索,嗣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7日追加起訴,於97年8月21日繫屬桃園地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桃園地院於98年4月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94年12月28日聯合報第C2版桃園地檢署新聞剪貼資料、監聽譯文、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399號追加起訴書、97年8月21日桃檢玲蘭95偵25399字第68187號函、桃園地院98年4月3日98年桃院永刑亮緝字第328號通緝書可稽(參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號第3頁、95年度偵字第25399號卷五第13、66至69、162至164頁、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卷第1頁、第6頁反面、第255頁)。
㈢依上所述,本案偵察機關至遲於95年3月22日即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前,即已知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則本案自被告犯罪終了日起,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待被告經通緝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達原計時效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時,時效始開始進行。然本案自桃園地檢署追加起訴至案件移送桃園地院繫屬期間(自97年7月17日至97年8月21日,首尾之日不算入共34日,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因桃園地檢署在此期間內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時效期間應自被告通緝之日98年4月3日起算滿2年6月時(即自100年10月3日起)起算10年,並扣除訴訟繫屬前期間34日,而於110年8月30日時效完成。
四、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追訴權,已於110年8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開規定,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原審以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於110年8月25日完成而諭知免訴,結論固無不當,然其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動搜索時為本案開始偵查之時點,致時效計算結果略有誤差,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無須扣除訴訟繫屬前期間,亦有未合,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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