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7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亞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亞璇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對原審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附據上開判決書繕本,復於聲請再審狀中陳明,認有「鏡向反射鏡子可以反照我有被罵有精神病8個監視器」之新證物,可證明其於警詢時有被罵神經病之情形,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稱8個監視器或其監視錄影畫面相關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審認,再者,聲請再審狀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監視器採證畫面、搜索扣押筆錄、上訴理由狀、夜間訊問同意書等件,經核亦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綜上,再審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敘述理由並檢附足資於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復此屬不得補正之瑕疵,即無從命其補正;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檢附新證據即8個監視器或其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該光碟之「鏡向反射鏡子可以反照我有被罵有精神病8個監視器」,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有被罵神經病之情形;再原判決所憑之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與事實不符,顯係造假,是該警詢筆錄係虛偽、變造。另中山二派出所之警詢錄影帶不連續,言詞辯論證人做假證據;復以再審聲請人已遞交上訴理由書,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
8號判決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屬有誤。是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易字第338號(下稱原審案件)判決確定聲請再審,僅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再審聲請人縱於抗告程序中補具證據「8個監視器或其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尚不能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該訴訟程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是以,原審法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因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從程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其聲請再審之實體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5、6款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是依據上述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裁定針對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狀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監視器採證畫面、搜索扣押筆錄、上訴理由狀、夜間訊問同意書等件所為判斷,經查其中監視器採證畫面、搜索扣押筆錄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原審判決貳、一、㈠);又上訴理由狀、夜間詢問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部分,一為聲請人提起上訴補敘上訴理由之陳述,一為聲請人於原審案件偵查時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證明文書,核均與「確實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顯不相當,且原審案件確定判決並非憑此而為判決;準此,聲請人上開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從而原審此部分認定,亦堪稱妥適。
五、另上述因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或管轄錯誤之違法,而經駁回之裁定,並不影響再審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另行依法聲請之權利,且無次數之限制。再審聲請人如認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另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重行向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式上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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