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立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立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趙立哲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因與 楊東錦 在國道1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楊東錦駕駛之車輛,見楊東錦停車走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樓後,趙立哲即於同日10時許下車尾隨楊東錦進入該大樓,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手持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向該大樓管理員 蕭美富 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蕭美富,致蕭美富心生畏懼,而不敢報警處理,任由趙立哲進入該大樓,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蕭美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趙立哲隨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上開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要求楊東錦至大樓外騎樓處,並向楊東錦恫稱:「我被通緝中」、「車上有槍,要不要看」、「我小孩死了,自己也不想活了」、「你報警啊,大不了跟警察對開槍」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東錦,致楊東錦心生畏懼而向趙立哲表示願賠償金錢,並立即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趙立哲,趙立哲收下後仍接續恐嚇楊東錦,楊東錦認無法脫身而向趙立哲表示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遂與趙立哲一同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10萬元並交給趙立哲,趙立哲復要求楊東錦留下姓名及電話,並向楊東錦恫稱其被通緝、跑路,如不方便會打電話要錢後始離開現場。嗣楊東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趙立哲到案,並扣得現金15萬元及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立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見偵卷第23至25、147至150頁)、蕭美富(偵卷第147至150頁)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1把及犯罪所得15萬元現金扣案可稽,另有被告與被害人楊東錦於112年9月7日發生行車糾紛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萬庭瑄 )、被害人楊東錦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住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5、51至57、59、67、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對被害人蕭美富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而於109年6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本案相同,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案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富行使其大摟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彌補其財物損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資料,不予公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㈠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15萬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檢方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東錦,以減少被害人楊東錦之損失,若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