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有錢花」(每朵花均係以3張新臺幣【下同】紙鈔2千元折成之花朵)、「蛋糕花」數朵,合計金額10萬9,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號被告劉逸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萱受僱於 洪凡喬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聽說美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3日晚上6時許,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凡喬擺放在店內之「有錢花」(每朵花均係以3張新臺幣【下同】紙鈔2千元折成之花朵)、「蛋糕花」數朵,合計金額10萬9千元。嗣經洪凡喬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凡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逸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凡喬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僱期間,先後密接的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有錢花」、「蛋糕花」上之紙鈔花朵,顯係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有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