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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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伊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伊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薛伊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309、310、311、312、3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3829號、107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即
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且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22、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0.18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均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薛伊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伊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3829號、107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30
9、310、311、312、3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5日10時45分許,薛伊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與新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薛伊辰當場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18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7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薛伊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