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45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7年8月1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000—827號機車,而於同日清晨4時41分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中平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點7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等情供認不諱,並有測定值影本一紙在卷足據。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點7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者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097年8月7日
檢察官毛有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