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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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再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詳如本件聲請所述),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之一切情狀(參104年度速偵字第5785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85號被告施明燦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號4樓(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北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之銀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於104年11月12日14時10分許,其騎乘該腳踏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依法盤查,當場坦承該腳踏車係竊取而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燦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6張及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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