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45號原告 陳勇治 被告 陳晏芯 (原名: 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7年5月12日結婚,夫妻感情尚稱和諧,詎兩造爾後思想互異,漸行漸遠,於89年7月間分居至今,雙方均無履行同居義務,且互不往來,故原告與被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佐以證人
陳麗鴻 即原告之胞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原告的姊姊,兩造結婚30、40年,但分居10、20年了,都是透過小孩子傳話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迄今近25年均未一起共同生活,兩造間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