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董仰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董仰生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提審聲請書狀及本院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04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宏仁賓館執行臨檢勤務時,見聲請人神色緊張,遂上前詢問,經其同意後入內臨檢,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605室電視機旁查獲吸食器1個,及該室內之撲克牌盒內查獲塑膠夾鏈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以聲請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嫌,屬現行犯,而依法將聲請人逮捕,並於秀山派出所內依法採集聲請人尿液,嗣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聲請人係於檢察官訊問中聲請本件提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另稱現場扣案物品(即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1個)非其所有一語,則屬本案實體原因,非屬本件提審程序合法性審酌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認不應被逮捕、拘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