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265號

原告 楊明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讓我解約而不付巨額解約金」,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或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空中美語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應包含代表人 胥宏達 之個人資料)。

以訴狀補正起訴狀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欄之被告空中美語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胥宏達。

以訴狀表明正當之訴之聲明。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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