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36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惟尚未期滿,本件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動機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44號被告林榮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年速偵字6365號案件給予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六段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9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林榮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檢驗酒精濃度報告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穆尚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