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余惠如 律師相對人有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666,66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95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8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已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8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10日南院雅94執全新字第953號通知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53號(內含94年裁全字第1946號)假扣押卷宗及94年度存字第1077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雖經台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718500號函為廢止登記,惟迄未依公司司之規定辦理解散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在卷足考,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4月3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1024號函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