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趁臺南縣龍崎鄉大坪村大坪四四-一號甲○○住處鐵門未關之際,無故侵入甲○○住處,竊取全波充電機一台、湯淺電瓶一個及泡茶具一組,得手後將之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