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97年6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製單舉發後,因異議人仍未參加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逾期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限期前往檢驗場所申請檢驗,然檢驗人員告以應該結清紅單始可辦理檢驗,而拒絕為本車檢驗,按「結清紅單」與「申請車輛檢驗」分屬不同之事,二者無關聯,監理機關不應以「未結清紅單」為由而拒絕為車輛檢驗,否則,即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同條例第9條之1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應於97年6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
然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參加定期檢驗,而經原處分機關為前述內容之裁處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0日南監車字第742710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8年3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車輛檢驗係屬「行政管制」事
項,於車輛未報廢或註銷牌照前,車主均有義務行政檢驗,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應參加檢驗時,尚無報廢或已遭註銷牌照之情事,是異議人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須先繳清罰款再行驗車,以於期限內辦理汽車檢驗,係法所明文規定,則異議人因未先行繳納前案之罰鍰,致其汽車檢驗遭汽車檢驗單位拒絕,應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參加檢驗。異議人稱監理機關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顯係誤會。
㈢又按領有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
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汽車指定檢驗日期為97年6月20日,異議人至遲應於汽車指定檢驗日期後之1個月內即97年7月20日前進行汽車檢驗,惟迄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4日裁罰為止,異議人均未進行汽車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又本件汽車指定檢驗日期為97年6月20日,惟迄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4日裁罰為止,異議人均未進行汽車檢驗,顯已逾期6個月以上無誤,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註銷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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