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至今尚未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單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僅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單純等語,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並未具體說明兩造間法律關係如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是否有據,已值懷疑,況其所稱縱係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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