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附表四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主文欄「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更正為「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主文欄「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更正為「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判決原本所記載參與審判之法官即為實際參與審判之法官,僅判決正本於製作時誤繕法官姓名,致與判決原本記載不符者,依上揭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447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上述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