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9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80019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 施顏祥 董事長,嗣變更為甲○○代理董事長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煉油廠)廠區(不含P-37油槽區)前經被告以民國94年9月13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44949號公告劃定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在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派員於96年10月31日9時40分許前往查核,發現原告於被告所設置之編號C102S地下水監測井(地○○○區○○○路旁。UTM座標:E:179965.044/N:0000000.994)旁從事開挖作業,開挖區域為長4公尺×寬3公尺×深3公尺之坑洞,由於該開挖作業地點位於地下水流向上方影響地下水流,已妨礙位於地下水流向下方編號C102S地下水監測井所進行之查證、監測工作,核認違反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設置監測井之過程:被告於96年7月27日通知原告將設3處監測井,原告於8月10日函覆同意設置;被告於8月28日召開會勘會議,於9月12日派員設置3處新監測井,嗣於9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將在10月18、19日到場進行採樣,被告於10月18日完成採樣。高雄煉油廠在被告佈局設置監測井及採樣查證期間均配合被告進行各項查證工作。
(二)原告開挖查漏之原因與依據:原告是在被告完成採樣查證工作,及被告已於96年10月17日正式核准原告所提「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後勁段月眉小段
736、736-1、737、841等4筆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下稱控制計畫書)後,高雄煉油廠始按控制計畫書內容及其中規定,積極進行污染改善工作,系爭位置位於第一輕油裂解工場區內,因地上設備均已拆除完畢,但地下仍有殘餘管線未清除,原告負有查漏義務,倘管線內有污染物則必須清除,倘無污染物則可在確認後原地填土埋平。原告於96年10月23日開挖主要是為查證地下是否有管線漏油,故依控制計畫書開挖查漏,此項工作並經原告依被告核定之控制計畫書規定於96年10月份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月報」中向被告報備,報備內容為10月23日開始查漏開挖,原告既係依據核定之控制計畫書進行查漏開挖並依規定向被告報備,並無任何規避、妨礙查證之動機與事實。至有關開挖區有地下管線事實,有設計圖說紀錄為證,自原告圖庫查詢該區第一輕油裂解工場曾有地下管線圖計8張,但因該工場已拆除,拆除後工廠賣至國外,因此未保存地下管線圖說,但可在現場開挖證明。
(三)又被告已於96年10月18日完成採樣,倘原告欲影響採證,何不在同年10月18日採樣之前為之再予掩飾即可?而要等被告完成設井與採樣工作後的10月23日才進行?再自原告3次採樣結果以觀(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8至19日、97年6月2至3日、98年4月6至9日),3次結果相似,足見未足以發生任何採證上之影響或妨礙。又被告稱地下水因此湧出絕非事實,蓋該區地下水位係水平流動,並無位差壓力,絕不會湧出,積水為下雨所致,並非地下水湧出,被告稱湧出實違反邏輯。
(四)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未進行任何止漏改善工程部分,如上所述,原告查漏後倘發現管線內留有污染物(發現管線及漏油痕跡),則將管線勾出移除或止漏改善;倘探查數日之後確認管線內無污染物,則予填平,既然是查漏未發現漏源,自無從接續進行止漏改善工程。再按土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採樣之行為,但如前所述,原告均配合被告之調查採樣等作業,並未有妨礙之事實,被告僅以原告坑洞位置鄰近監測井、位置在地下水流上方等情即認定有妨礙之事實,卻未能提出妨礙之實證,充其量僅能稱疑有妨礙之虞而已,尚不能認定係「妨礙」行為。再者,被告忽略原告依據污染整治計畫本即「得為」、且「應為」查漏工作,被告對原告依計畫書所為整治行為裁罰亦屬無據。
(五)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至97年1月31日於第一輕油裂解工場進行暗溝管線移除工作,此項移除工作在96年12月及97年1月月報中均依規定向被告提出報備。但因被告在本案事發後規定系爭C102S觀測井附近15公尺內不得進行開挖查漏工作,導致原告雖然已經開挖移除第一輕油裂解工場區域內之地下管線,但系爭觀測井附近15公尺內不能開挖,然而污染源可能就在被告禁止開挖範圍內─即監測井周圍15公尺內,至今,系爭監測井檢驗仍不符合標準。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進行污染整治工作,移除污染源,另方面又將原告已報備的整治行為認定為妨礙被告調查污染來源的行為甚至於事後限制原告探查地下管線污染源,被告執法目的矛盾不一。又原告僅在污染高的井處進行開挖查漏,查被告在該處設有兩口監測井,僅其中一口監測結果顯示污染嚴重,原告理應在該受污染之觀測井上游查漏,及早發現污染源,以根絕之,始為整治上策,而非任其潰爛一般。故被告對原告依據整治計畫進行之整治行為裁罰,實屬無據。
(六)又按「開挖查漏」係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方法,原告在高雄煉油廠所進行之開挖查漏行為均依核定之控制計畫書所載向被告報備,此有高雄煉油廠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案一欄表可稽。本件亦於96年10月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月報」中向被告報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數十件報備案中,被告為何獨獨認定本件係假報備,而非真實的開挖查漏行為?又開挖查漏需先藉由設立監測井或土壤採樣之方式,找尋污染區域,並在監測值較高污染附近進行開挖、尋找污染源,當採樣異常便展開開挖查漏工作。因此,並非有地下管線圖即可輕易找到污染源,絕非如被告所稱查漏或尋找管線係以全面開挖或條狀開挖等方式為之;何況,本件已無原始地下管線圖可佐,只有靠監測井或土壤採樣等方式進行偵測。
(七)原告為了查漏,在高雄煉油廠區設有93口監測井,且分佈圖如「高雄煉油廠93口監測井位置圖」所示,被告設置的兩口監測井如圖示箭頭所指編號ClO2S、103S位置。下側者為本件爭議監測井,其上方的監測井採樣情形尚可,並不嚴重,但系爭監測井在原告會同被告採樣時即知該井採樣污染較為嚴重,因此,原告在被告完成採樣(10月18日)後之10月23日,始在地下水流上方進行開挖查漏工作;選擇水流上方開挖之原因乃因污染源當然是在水流上方,而非下方,因此,被告以原告開挖位置在水流上源而認定原告有影響採樣結果之嫌,亦有違論理邏輯。被告竟質問原告為何要選鄰近該井處進行查漏,實係不了解整治方法所致。
(八)倘若原告非為查漏,而係為添加不明藥劑以影響監測值,原告何不挖掘1較深、但開口小的洞將大量添加物加入地下水後即刻掩埋?而要去挖掘一個如此顯而易見的坑洞?且長達7日不予掩埋。至於被告稽查人員與被告均用影射說詞稱坑洞內水面周圍有不明粉末云云,更非政府機關應有之說詞,倘此說詞為真,被告理應以科學採樣化驗方法進行檢測,加以證明,不應以懷疑的指控性說詞作為證據。況,被告自承其每次採樣間隔期間為半年,換言之,10月18日採樣後需等到隔年2月中旬才會再進行採樣,原告倘欲影響監測值,焉會緊接在被告採樣之後立即進行?而不較接近下次採樣時間再做?本件舉證責任在被告,需由被告舉證原告的行為係故意「規避」「妨礙」採證行為,而非僅憑被告懷疑之詞要求原告解釋,卻不聽原告解釋,忽略了本件應由被告以科學、實證之方式舉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C102S地下水監測井旁從事開挖作業,且開挖地點位處地下水流向上方,深度已達地下水位而影響地下水流,妨礙被告於地下水流向下方C102S地下水監測井所進行之查證、監測工作;另卷查C102S地下水監測井資料,其監測目的為「地下水質監測」,該監測井井深為「7.623公尺」,其設置地點之地下水位為「1.761公尺」,所進行之監測項目為「一般項目:pH值、水溫、電導度、總溶解固體物、氨氮、硝酸鹽氮、氯鹽、硫酸鹽、TOC、總硬度。重點項目:重金屬(汞、砷、銅、鉻、鉛、鋅、鐵、錳)、有機化合物(油脂、總酚、氯乙烯、BTEX、TPH)」,其監測頻率為「每半年或1年乙次」,該地下水監測井所監測獲得之數據資料,當作日後污染控制場址進行污染控制計畫之重要參考數據,是以原告自不得以任何方法或手段影響、干擾該地下水監測井之水樣代表性及監測數據資料的正確性。
(二)原告95年6月13日提報控制計畫書內,依據該區地下水流向、施工位置與C102S監測井位置示意圖,被告新設置C102S地下水監測井,係屬被告之「公物」,作為往後每半年或每年乙次監測該區地下水污染情形查證之重要工具,被告本得依法隨時派員查核該監測井是否遭受破壞,或監測地點之水樣代表性有無因外力介入而遭受干擾之情事發生。而原告陳述96年10月23日開挖主要目的是查證地下是否有管線漏油,惟四處空地甚多,原告又為何選在緊臨被告新設置C102S地下水監測井處從事開挖作業?又該井週邊皆為空地,依被告96年10月31日、11月6日稽查照片顯示,系爭監測井(C102S)半徑10公尺範圍及上游處並無發現其他開挖查漏行為,原告主張其在同一工場區域內亦有其他開挖查漏行為云云,顯有不實。則原告於開挖處未發現洩漏後,卻未於其他位置繼續進行開挖查漏,而原開挖處卻刻意多日不回填,種種跡象皆與常理不合,且開挖區正位於該井之上游,確有引流地下水之意圖,妨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之事實明確。參以4公尺×3公尺×3公尺開挖區正位於地下水流向C102S監測井之上游,引流地下水意圖極為明確,並干擾C102S監測井之水樣代表性,導致監測井喪失監測地下水污染物之功能,未來無法正常進行污染查證,顯見原告確有妨礙查證之事實。
(三)查被告前為查證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地下水污染情形,於96年7月27日通知原告將設置3處地下水監測井,且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設置3口地下水監測井會勘」會議,並於會議結論(二)確實通知將於96年9月12至14日設置監測井,之後被告於9月28日函知原告將於10月18至19日進行地下水採樣;被告於96年7至10月間密集函文原告,甚至舉辦現場會勘後再行採樣,顯見此期間被告密切注意監測井設置及後續現場採樣進度,原告難道會不顧被告關注重點,而執意於被告採樣前先開挖而影響查證結果?且監測井平日上鎖,原告無法自行開啟,僅於被告進行地下水採樣查證時始可開放,依邏輯與常理判斷,原告自難於採樣前影響查證。然被告於96年10月18日進行C102S監測井採樣工作,原告全程派員會同(稽查紀錄有事業單位人員簽名為證),而當日稽查內容述及C102S監測井之地下水樣呈灰褐色並有異臭味,現場初步研判地下水污染情況嚴重(檢測結果苯7mg/L已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140倍),原告全程參與採樣,知悉C102S監測井之地下水遭受嚴重污染,則於被告採樣工作結束後,以開挖查漏之名義,引流地下水進而干擾該井之水樣代表性,該等行為已確實影響地下水污染查證結果。
(四)至於3次採樣結果相似,絕非因原告所稱其開挖未發生任何查證上之影響或妨礙,主要原因係被告於96年10月18日進行C102S監測井首次採樣後,隨即於10月31日稽查時制止原告於監測井上游開挖之違法行為,使得C102S監測井後續查證所採之水樣未受干擾而具代表性,以致數據相近並顯示此處地下水污染仍相當嚴重。次查C102S地下水監測井資料卡,設井之地下水位為1.431公尺,而原告開挖深度為3公尺,確實已深入地下水位下方,且開挖區設置鐵板阻隔,明顯有地下水湧出現象,已明確影響地下水流,妨礙被告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然原告卻指稱積水為下雨所致,仍無視其妨礙查證之事實,搪塞之辭,殊屬不宜。
(五)又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10月31日稽查發現該開挖區後,依常理開挖時如有洩漏情形發生,原告理應立即進行止漏改善工程,倘未發現洩漏,基於安全管制亦應立即回填,避免人員跌入,惟原告卻直至被告於96年11月6日稽查時才回填。又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核定原告所提控制計畫書,其內所載之執行期程表內容,控制計畫核定後第1個月的工作事項僅為「水文地質補充調查及評估」「廠周界攔截系統之可行性模擬評估」及「非工場區區間管線地上化及油槽排放管線地上化污油幹管地上化」,原告理應依上開核定計畫執行期程及內容等階段實施,始為正辦。而「東側與北側周界污染源區調查」「廠六路至廠七、八路之間及廠二路以西各工場其他潛在漏源與污染源調查」則為第3至12個月之工作事項,且本件第一輕油裂○○○區○位於○○路以西地區,其執行期程應為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辦理,原告所稱「開挖查漏」係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方法,顯與被告核定控制計畫內容有別;至原告稱本件於96年10月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月報」中報備乙節,經查該月報係於96年11月違規後函報被告。
(六)原告稱開挖查漏須先藉由設立監測井或土壤採樣的方式,找尋污染區域;惟查設立監測井或土壤採樣的方式與本件系爭坑洞開挖顯有不同,原告辯稱本件係開挖查漏,不僅與核定控制計畫內容不符,其在未進行調查評估以掌握污染區域前進行開挖查漏,亦與常理不合,況本案開挖查漏深度顯已超出一般管線埋設深度,且被告於現場未見任何告示標示,原告事後亦無法提出開挖查漏資料。
(七)查被告原於該區域原告所設地下水監測井(NW-26)處,進行地下水查證工作,依94年3月25日採樣檢測數據顯示,地下水苯濃度高達6mg/L,已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0.05mg/L)120倍,惟後續查證結果發現該NW-26地下水監測井苯測值急速下降,考量該井為原告所設地下水監測井,易遭原告干擾而影響數據代表性,且被告於96年3月21日進行NW-26地下水監測井上游(第一輕油裂解工場處)土壤採樣,亦發現土壤中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等仍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遂於96年9月12日至該地下水監測井上游處設置2口地下水監測井(C102S、C103S)以進行地下水污染查證。至於原告所稱系爭監測井(C102S)係在被告完成採樣之後,始在地下水流上方進行開挖查漏工作乙節,依土污法第7條規定,被告本得依法隨時派員調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來源與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
(八)至原告主張其若為添加不明藥劑以影響監測值,其為何要挖掘如此顯而易見之坑洞?且長達7日不予掩埋云云。按系爭地下水監測井(C102S)查證所得之數據,將作為污染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及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是否公告為整治場址之重要依據,是以原告自不得以任何方法或手段影響、干擾該地下水監測井之水樣代表性及監測數據資料的正確性。另查核定計畫補充調查工作整體架構與執行流程圖所示,污染補充調查包括污染源區之調查採樣、污染源區與污染範圍之界定與污染趨勢分析與污染潛勢評估等項目,故原告所稱於96年10月23日於系爭地點「開挖查漏」顯不符控制計畫執行期程及內容,而為卸責辯詞。至原告稱96年10月23日至30日期間,現場有下雨,被告提出的僅是大區域降雨統計資料部分,經查被告所提供中央氣象局左營測站及鳳雄測站分別位於高雄煉油廠之西南側與東北側,原告所言開挖坑洞積水為下雨所致,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3月13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地下水採樣作業紀錄表、採樣檢測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在被告所設置之編號C102S地下水監測井旁從事開挖作業(開挖區域長4公尺×寬3公尺×深3公尺之坑洞),是否影響C102S地下水監測井所進行之查證、監測工作而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經查: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一○、土壤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一一、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一三、污染控制場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一四、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一
六、污染管制區:指依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所劃定之區域。」「(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第3項)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5項)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為土污法第2條及第11條所規定。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之調查,非朝夕可得。主管機關為評估污染情形而於場址內設置監測井,為必要之查證方法,應獲得保障,否則土污法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土污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2條第1項遂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三、會同有關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3項)對於前2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項)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條第1項或第18條所為之查證、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經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廠區(不含P-37油槽區)前經被告於94年9月13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44949號公告劃定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管制區」(場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場址地號:高雄市○○區○○段月眉小段733、734、736~780、736-1、……791~861、……後勁段後勁小段……等共147筆地號(該場址面積共176公頃7,530平方公尺)。)有案,其公告管制事項有:「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時,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上述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中提出。……。」並經被告於96年10月17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53698號函核定原告所提「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工廠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後勁段月眉小段736、736-1、737、841等4筆地號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96年8月版本),該核定函說明二、三載明:「二、旨揭計畫之重要事項,臚列如次:㈠……。㈢改善成效評估與污染監測計畫-地下水-環境∕控制成效-檢測項目(浮油厚度、苯……BTEX及總酚)、檢測地點(系統指標監測井)、檢測頻率(每3個月1次)。……。㈣環境監測計畫:
環境監測目的著重於地下水污染團往東側周界移動,及因橫向擴散對北側周界之影響,……,因此計畫合併於高廠工廠區(即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地下水監測計畫,每季定期實施。㈤污染控制目標與驗證方式:中期目標-1.……。3.廠周界符合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驗證目標值-已公告土壤控制場址4筆土地(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1.場址周界指定之監測井無浮油【浮油厚度低於0.1英吋】。2.場址周界指定之監測井符合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三、貴公司應確實依據本府核定之作業方式、期程辦理;若有違反規定,本府將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予以處分(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96年10月17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53698號函及原告上開控制場址控制計畫書附訴願卷(第46頁至56頁)可稽。
(三)次查,被告原於原告所設地下水監測井(NW-26)處,進行地下水查證工作,依94年3月25日採樣檢測數據顯示,地下水苯濃度高達6mg/L,已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120倍,惟後續查證結果發現該NW-26地下水監測井苯測值急速下降,有該份監測資料附本院卷(第114頁)可佐。被告考量該井為原告所自設,為求客觀,參以被告於96年3月21日進行NW-26地下水監測井上游(第一輕油裂解工場處)土壤採樣,發現土壤中苯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等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見本院卷第117頁、118頁),被告遂於96年9月12日至該地下水監測井上游處設置2口地下水監測井(C102S、C103S)以進行地下水污染查證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96年7月27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60039039號函、高雄市環保局96年8月20日高市環局二字第0960034399號函、高雄煉油廠96年8月10日高環特字第09601552011號函附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可憑。是C102S監測井乃被告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及採樣所必要之查證工作,原告自不得有妨礙被告依C102S監測井監測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然而,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10月31日至系爭廠區稽查,發現原告於被告所設置之C102S地下水監測井(地○○○區○○○路旁。UTM座標:E:179965.044∕N:0000000.994)旁(約1~1.5公尺距離)從事開挖作業,開挖區域為長4公尺×寬3公尺×深3公尺,該開挖之坑洞內地下水湧出積水,看不到任何管線,原告並以鐵樁、鐵板等頂撐圍繞於開挖處四周等情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訴願卷第32頁至34頁、原處分卷第3頁至6頁)可稽。查,C102S地下水監測井資料,其監測目的為「地下水質監測」,該監測井井深為「7.623公尺」,其設置地點之地下水位為「1.761公尺」,所進行之監測項目為「一般項目:pH值、水溫、電導度、總溶解固體物、氨氮、硝酸鹽氮、氯鹽、硫酸鹽、TOC、總硬度。重點項目:重金屬(汞、砷、銅、鉻、鉛、鋅、鐵、錳)、有機化合物(油脂、總酚、氯乙烯、BTEX、TPH)」,其監測頻率為「每半年或1年乙次」,有該監測井資料卡附卷(訴願卷第39頁至40頁)可佐。則該地下水監測井之監測數據,當作為日後系爭污染控制場址進行污染控制計畫之重要參考數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法或手段影響、干擾該地下水監測井之水樣代表性及監測數據資料的正確性。惟原告卻在該C102S地下水監測井旁(約1~1.5公尺距離),開挖一「長4公尺×寬3公尺×深3公尺」之坑洞,該開挖作業地點位處系爭污染管制場址地下水流向上方,為原告所不爭,並有C102S監測井資料卡、系爭坑洞與C102S監測井相對位置及水流資料附卷(訴願卷第39頁至41頁、42頁)可參。衡諸原告開挖系爭坑洞位置在管制場址地下水流上方,深度3米,超過系爭地點之地下水位(1.761公尺),其已達地下水位而影響地下水流而妨礙被告設於地下水流向下方C102S地下水監測井所進行之查證、監測工作,將使該監測井監測數據失真,無法確切評估系爭場址之污染程度,原告確有妨礙查證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此充其量僅有妨礙之虞,尚不構成妨礙被告之查證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原告雖稱其開挖系爭坑洞是為了查漏,而坑洞內之積水是因為下雨所致,且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環境改善特案小組(下稱環特小組)總領班 李釗睦 於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當時,有告知稽查人員丙○○坑洞內有地下管線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系爭坑洞所在區域之地下管線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則原告既不知地下管線何在,竟未加評估,即於緊靠C102S監測井旁開挖系爭唯一坑洞,所稱係在查漏,已難採信。況依前述被告於96年10月17日核定原告所提控制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其內所載之執行期程表內容,控制計畫核定後第1個月的工作事項僅為「水文地質補充調查及評估」「廠周界攔截系統之可行性模擬評估」及「非工場區區間管線地上化及油槽排放管線地上化污油幹管地上化」,原告理應依上開核定計畫執行期程及內容等階段實施,始為正辦。而「東側與北側周界污染源區調查」「廠六路至廠七、八路之間及廠二路以西各工場其他潛在漏源與污染源調查」則為第3至12個月之工作事項。查本件第一輕油裂○○○區○位於○○路以西地區,其執行期程應為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辦理,原告卻在控制計畫書核定後1週內捨棄四處空地而選擇緊鄰C102S監測井之上游進行所謂之「開挖查漏」,不符控制計畫執行期程及內容,更悖於常理;況所稱「開挖查漏」係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方法,顯與本件被告僅核定場址控制之計畫內容有別。尤其,原告系爭坑洞深度已達地下水位以下,已超出一般管線埋設深度,足以影響地下水流,此外,現場未見任何施工告示標示,坑洞四周則以鐵樁、鐵板等頂撐圍繞於開挖處四周,顯非一般查漏之施工方式。原告之開挖工作始於96年10月23日,且除系爭坑洞外並未於該區其他位置進行開挖查漏,直至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於96年11月6日稽查時原告方才進行系爭坑洞回填作業,原告事後亦提不出任何有關其開挖系爭坑洞之調查評估資料,其開挖處刻意多日不回填,顯有妨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監測、查證工作之事實。系爭場址尚未核定為整治場址,原告主張其開挖系爭坑洞乃是為儘速完成整治之必要行為,洵無可取。其次,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環特小組總領班李釗睦於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當時並未在現場,且系爭坑洞內也看不到任何管線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之稽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並無原告之員工,其是直接到環特小組辦公室找原告人員( 邢強 )確認並簽名,原告未再派人與之共赴現場看坑洞情形,也未告知坑洞內有管線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環特小組專案工程師邢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稽查紀錄簽名後未會同到現場,丙○○離開後,才請李釗睦到現場瞭解情況等語,及稽查紀錄並無李釗睦之簽名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至77頁、訴願卷第32頁),原告主張其員工李釗睦有在現場告訴稽查人員丙○○坑洞內有管線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況且,系爭坑洞內果真有管線,事涉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卻提不出任何蒐證照片以實其說,則證人 邢強復 稱其事後有叫李釗睦到現場瞭解狀況,李釗睦有向其報告坑洞內有管線,雖有拍照,但檔案已滅失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亦無可取。又依中央氣象局左營及鳳雄氣象站之氣象資料,各該區域自96年10月13日以後並無下雨,有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附卷(本院卷第79頁、80頁)可稽,核屬客觀可信之資料,原告主張系爭坑洞內之積水為下雨所致,並無可採,其進而請求證人李釗睦到庭證明確有下雨及坑洞內有管線云云,並無必要。
(六)至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被告核定之96年10月份「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月報表」進行系爭坑洞之開挖,固據其提出該份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29頁),然查,該96年10月份「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月報表」是在被告進行本件稽查後,原告方於96年11月向被告提出,有原告函送該月報表之96年11月5日煉高字第0961054030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125頁)可稽,顯係事後補具。況其報備內容僅泛稱於96年10月23日在一輕工場區開挖查漏,實則系爭坑洞確切位置及有無妨礙被告C102S監測井之查證工作,應依事實認定之,尚難以原告有該抽象之報備行為,主張免責。
(七)再被告前為查證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地下水污染情形,於96年7月27日通知原告將設置3處地下水監測井,且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設置3口地下水監測井會勘」會議,並於會議結論(二)確實通知將於96年9月12至14日設置監測井,之後被告於9月28日函知原告將於10月18至19日進行地下水採樣,有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8頁至42頁)。則值此被告密切注意監測井設置及後續現場採樣進度期間,原告當無引人注目,選擇在被告採樣前開挖系爭坑洞之理。且監測井平日上鎖,原告無法自行開啟,僅於被告進行地下水採樣查證時始可開放,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自難於採樣前影響查證。加以原告於被告於96年10月18日進行C102S監測井採樣工作時全程派員會同,而C102S監測井之地下水樣呈灰褐色並有異臭味,現場初步研判地下水污染情況嚴重(檢測結果苯7mg/L已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140倍),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地下水採樣紀錄作業表附卷(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憑。則被告認定原告知悉C102S監測井之地下水遭受嚴重污染,故於被告採樣工作結束後,以開挖查漏名義,引流地下水進而干擾該井之水樣代表性,以影響地下水污染查證結果,洵非無據。原告訴稱其如欲影響C102S監測井之監測工作,大可在被告96年10月18日採證前為之,不需等到96年10月23日再以開挖系爭坑洞之方式為之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8日至19日、97年6月2日至3日、98年4月6日至9日等3次採樣結果相似,足見其開挖系爭坑洞並未影響被告之監測乙節,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18日進行C102S監測井首次採樣後,隨即於10月31日稽查時制止原告於監測井上游開挖之違法行為,原告並於96年11月6日進行回填作業,方得使C102S監測井後續查證所採之水樣未受干擾而具代表性,以致數據相近並顯示此處地下水污染仍相當嚴重,原告所訴,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開挖系爭坑洞,係妨礙被告設置C102S監測井之查證工作,認原告違反土污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